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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兆鹏与磨织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鹏,磨织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082号原告:黄兆鹏,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磨织文,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韩国园世洋大厦403号。负责人:吴林昌,经理。原告黄兆鹏与被告磨织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清、被告磨织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鹏诉称:2014年6月21日10点左右,磨织文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灵源路从武鸣方向往里建方向行驶,原告黄兆鹏手中持物(手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陆秋傧相对方向,于上述时间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灵源路城西加油站路口,适有磨织文驾车左转弯往加油站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兆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后南宁市武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磨织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两次住院治疗50天,共花去相关费用32690.24元,并因此误工110天,加上损失共计31331.02元。二被告近两年时间里从未主动向原告道歉,也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3元、误工费110天×14.26元=15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0天=2000元、住院陪护费50天×110=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七项共计22883元+(12068.60元×70%)=31331.0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磨织文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兆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2、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磨织文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了两年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桂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赔偿原告3300元;四、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磨织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原告第一次因伤住院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审判实践,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主张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尽管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即便要计算误工损失,也要按第二次住院天数+医嘱全休共计76天,每天14.26元,误工费也仅应为1083.76元;三、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应为36157/365×32=3169.93元(14年其他服务业标准),第二次护理费应为44684/365×16=1958.75元,两次共计5128.68元;四、交通费为300元;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10分,磨织文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灵源路从武鸣城区方向往里建方向行驶,黄兆鹏手中持物(手机)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陆秋傧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武鸣灵源路城西加油站路口时,磨织文驾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黄兆鹏驾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兆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黄兆鹏即被送至武鸣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禁止中药外敷术口,全休6个月;2、3月内禁止左下肢行走负重,3个月后拍片复查后由专科医师决定能否去除拐杖负重;3、适当行左下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粘连、深静脉血栓等,禁止乘坐、开摩托车;4、每周复诊,每3月拍DR一次,骨折愈合后(约12-18个月)住院手术取出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2天,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6年3月1日,黄兆鹏再次到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加强左膝关节锻炼,禁止左下肢完全负重、行走至少1个月,何时能着地行走由专科医师决定;2、保持伤口干裂,禁止中草药外敷;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休息贰个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住院16天,2016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开支门诊及住院费22883元。2014年7月21日,武鸣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2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磨织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兆鹏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黄兆鹏住院治疗期间,磨织文已赔偿原告3300元。另查明,磨织文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磨织文本人。桂A×××××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桂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南宁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磨织文夜间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本院确定磨织文负70%的赔偿责任。黄兆鹏手中持物(手机)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过错相对轻微,作用相对较小,本院确定黄兆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告磨织文辩称至今已发生两年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中,黄兆鹏分别于2014年6元26日和2016年3月1日到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出院医嘱:“…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休息贰个月…”,即2016年5月17日之前仍需康复,治疗尚未终结。黄兆鹏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8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收款票据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68.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收入年平均收入5206元即每天14.26元计算住院及全休天数共110天,即14.26元/天×110天=1568.6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住院及全休天数共76天,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14.26元/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083.76元(14.26元/天×76天);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500元(50天×110元)。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天数及人数的意见,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157元即每天99.06元计算住院天数32天,即36157元÷365天×32天=3169.93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4684元即每天122.42元计算住院天数16天,即44684元÷365天×16天=1958.75元,两次住院护理费共计5128.68元;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天×20元/天=96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但鉴于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北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兆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兆鹏误工费1083.76元、护理费5128.68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磨织文赔偿原告黄兆鹏医疗费1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15843元的70%即11090.10元,扣除被告磨织文已赔偿给原告黄兆鹏的3300元,被告磨织文仍应赔偿原告黄兆鹏7790.10元;三、对原告黄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黄兆鹏负担64元,被告磨织文负担22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健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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