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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五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五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五金,曾用名肖德荣,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7日被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明溪县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五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五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肖五金酒后驾驶闽G×××××普通两轮套牌摩托车,由明溪县夏阳乡往御帘村方向行驶,在夏阳街道往御帘1公里+150米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马某的闽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肖五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1日19时25分,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明溪县医院对肖五金抽血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五金血样的乙醇浓度为117.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8日,肖五金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五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邓某、马某的证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肖五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五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五金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五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