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凤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法定代表人:严辉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为、王明旭,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欣,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富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旭,被上诉人王凤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富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四川富昇公司本身系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履行相应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员工聘任及管理上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立用工制度,与王凤欣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王凤欣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能证明事发工地为四川富昇公司施工工地,并不能证明王凤欣向四川富昇公司提供劳务,不能证明王凤欣是四川富昇公司的建筑工人。王凤欣提供的社区证明仅能证明王凤欣居住在城镇,并不能证明王凤欣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王凤欣没有提供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判决依照城镇标准确定各项数额不合理。被抚养人王成全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但王凤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成全是否存在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一审在王凤欣没有提供护理费和营养费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判决四川富昇公司承担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证据不足。王凤欣辩称,四川富昇公司雇佣王凤欣在万达广场做钢筋工。王凤欣在工地上受伤后,四川富昇公司派人将王凤欣送到医院治疗,但四川富昇公司仅支付了15,000.00元费用。王凤欣已提供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四川富昇公司否认没有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凤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富昇公司给付王凤欣赔偿款348,437.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欣系四川富昇公司的建筑工人,在四川富昇公司承包的盘锦万达广场工程从事钢筋工作。2015年3月26日,王凤欣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送往盘锦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行骨折,住院治疗123天。出院医嘱:每周复查,继续支具保护锻炼。王凤欣花费医疗费51,099.73元、支具费2,400.00元。治疗期间,四川富昇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2016年8月2日,王凤欣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损伤九级。王凤欣自2012年7月起在盘锦兴隆台区新工街化建社区居住。王凤欣育有一女王天慈,于2009年7月27日出生。王凤欣父亲王成全1935年2月9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王凤欣为四川富昇公司处一名钢筋工,王凤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四川富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凤欣损失为:医疗费51,099.73元、支具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29,082.00元×20年×20%=116,328.00元、误工费49,110.00元÷365天×215天=28,927.81元、护理费35,128.00元÷365天×123天=11,8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3天=2,460.00元、营养费20.00元×123天=2,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天慈20,520.00元×12年×20%÷2人=24,624.00元)+(王成全20,520元×5年×20%÷5人=4,104.00元)=28,728.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245,241.19元。四川富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欣230,241.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00元,原告王凤欣负担2,219.00元,被告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8.00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凤欣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供了证人证言、发包方的证实材料、病历材料、发票、收款收据、户口本、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化建社区和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新工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一审结合本案事实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认定王凤欣在四川富昇公司处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及给付护理费营养费等事实依据充分。四川富昇公司反驳王凤欣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四川富昇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四川富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7.00元,由上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