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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与陈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82号。法定代表人:傅飞,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54650-X。被执行人:陈刚,男,生于1986年7月2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借款本金16852.88元、律师费2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5日的利息9374.21元、罚息4017元,共计32244.09元;2.后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以1685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直至付清本金时为止;3.罚息以1685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直至付清本金时为止;4.以13391.2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付息,直至付清本金时为止。本案的执行费39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中,经穷尽查控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每月支付1500元,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1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夏建春审 判 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进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