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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7439沈海泉与吴江市星飞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泉,吴江市星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439号原告:沈海泉,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星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七庄村4组。法定代表人:顾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泉与被告吴江市星飞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英,被告吴江市星飞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今日仍有30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江市星飞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相互拆借资金的,并非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借款,到出具借条时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转账给顾华星8.5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转账给顾华星1444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转账被告16万元。2013年2月7日,杨金明转账给原告977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沈海泉现金30万元。本案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条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原告认为,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证明,在2011年2月23日原告从账户转到顾华星账户8.5万元,在2012年3月13日原告从账户转到顾华星账户1444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从账户转到给被告账户16万元,共计389400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借款后都出具了借条,并都约定了利息,在出具30万元借条时被告将之前的借条都收回了。2013年2月7日从杨金明账户转入原告账户97700元,该97700元是被告用于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和利息,因此在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给原告上述借条;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于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被告向原告妻子汝金英请求借款30万元现金,汝金英要求被告先写借条,然后汝金英拿借条向原告取款,30万元现金是原告夫妻两人将其经营的烟杂店中的烟酒出卖后收取的现金。2014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杨金明在汝金英处书写了借条,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即公司实际控制人顾胜荣盖了被告的公章,并将借条交给汝金英。但第二天汝金英称原告不同意出借,顾胜荣就要求退还借条,汝金英称借条已经遗失,考虑到双方当时的和睦关系,就没有再催要借条。因此,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原告夫妻与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两人的资金往来频繁,属于互相拆借和部分房款的交付,因此原告称30万元属于常年借款的结算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出具30万元借条之前没有出具过其他借条。原告的三笔汇款和一笔收款与30万元是不对应的。因双方之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应说明97700元是如何组成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原告最后一笔转账相隔近一年,一年前原告明知均是转账往来,却在借条上体现出现金借贷,这不符合一般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普通认知水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违背了客观事实,以诉讼的方式来取得虚假的债权。被告主张被告不欠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号为吴国用2005第20019010号)、2010年9月5日由沈海泉签字的声明。以此证明早在2010年8月因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由于购房款和双方间其他互相拆借的资金往来是混同的,而且在明细中也没有体现每一笔资金往来的用途和性质,因此双方应对所有往来进行对账,确定购房款是否付清。原告认为,对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由沈海泉签字的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房款已经付清,故与本案不相关联。为此,原告补充提供了2010年8月29日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汝金英一起向被告购买房产一处,交房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18日,本协议房款(包括两间小房子)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材料是在2010年8月30日原告转账给顾华星30万元房款时出具的;原告夫妻之所以购买被告房产,是因为自2009年起,原告夫妻借给被告多达近400万元,被告一直无法及时归还,所以被告用其拍卖的部分房子用于抵销部分借款。被告认为,对房产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关于不能如期交房的处理办法,不是购房协议。对被告出具的材料,该材料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指明“本协议”是指哪一份协议。双方交易房产面积达到近400多平方米,合同签订时间和结清时间相差一天,金额仅3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沈海泉签字的声明仅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有房产出卖给原告和汝金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材料上写明本协议房款全部付清,且原告主张借款的款项交接时间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与房产交易相隔时间较长,被告又在2014年1月25日出具给了原告借条;被告主张,2014年1月25日被告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前出具给了汝金英借条,后因原告不同意借款,就要求退还借条,汝金英称借条已经遗失,实际借款未发生,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汝金英与被告间因房产交易引发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星飞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海泉归还借款3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沈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