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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钒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钒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钒峰(曾用名项旭峰),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裴长利、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钒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钒峰及其辩护人裴长利、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0日0时40分许,谢某(已判决)因之前村里工程承包之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矛盾,遂自己或通过被告人项钒峰纠集徐某2、袁某、何某(均已判刑)、“阿某1”(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数辆轿车,持砍刀、铁管等物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李某2家的院子里,对李某2及其弟弟李某3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项钒峰在打斗中受伤随即退出。其后,在谢某的主导下,谢某、袁某等人将李某2带至菲比酒吧旁边的停车场进行殴打,将李某3带至北仑区大碶新路水库进行殴打,后又将受伤的二被害人扔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后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面部、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3左前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钒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项钒峰辩解称其驾车前往的目的是为了劝架,且刚进入院子就受伤,并未参与寻衅滋事。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启程序违法。2、本案系邻里纠纷、债务纠纷而发生的打斗,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缺乏可信性,其指认项钒峰打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4、被告人项钒峰至案发现场目的是劝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打斗,建议法庭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项钒峰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0时40分许,谢某(已判决)因之前村里工程承包之事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矛盾,遂与被告人项钒峰及袁某、徐某2、何某(均已判决)、“阿某1”(另案处理)等人乘坐数辆轿车,持砍刀、铁棍等物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李某2家的院子,对李某2及其弟弟李某3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项钒峰因在打斗中受伤随即退出。其后,在谢某的主导下,谢某、袁某等人将李某2带至“菲比酒吧”旁的停车场进行殴打,将李某3带至本区大碶街道新路水库边进行殴打,后又将受伤的二被害人扔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面部、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3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项钒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其和谢某因为村里工程的事情发生口角。2012年3月9日晚,其和谢某在电话里争吵后,号码为139××××3838的电话打给其说“给我等着”。凌晨0时许,一伙男子拿着铁棍、砍刀等冲进其和弟弟李某3居住的院子,其见状拿了一把水果刀自卫,对方的棍子打在其身上,其挥舞水果刀反抗,期间看见谢某走进院子,之后其被对方打倒在地上昏倒了。随后其被拉上车带到“菲比酒吧”,谢某踢其几脚,打其耳光,后又将其拖上车,拉到开发区医院门口扔下。其辨认出第一个冲到院子打过自己的人即被告人项钒峰。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2012年3月10日凌晨,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家门口很吵,出去发现十几个男子拿着铁棍和刀要冲进来,其认识其中一个人叫谢某。后四五个男子朝其冲过来,其随手拿了一根竹竿想把对方赶出去,对方用棍子打其身上,其被打倒在地,谢某用脚踩其头并朝其头上踢了一脚,其被踢晕后又被带至一个水库边进行殴打,之后被拉上车,最后和其哥哥一起被扔到医院门口。3.同案犯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9日晚,其和某辉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之后和“阿某2”(袁某)到“菲比酒吧”与项钒峰说起此事,李某2打来电话时项钒峰还接过电话和某辉谈,但李某2很嚣张。之后其和项钒峰、“阿某2”还有几个“菲比酒吧”的人一起到李某2家。其和项钒峰刚下车,李某2就拿毛竹戳到项钒峰身上,项钒峰很生气就往里面冲。其一方的人和某辉、李某3兄弟俩厮打在一起,后项钒峰和另两个人被李某2捅伤,其一方有人拿出铁管将李某2和某凯打倒。之后,李某2被人拉到“菲比酒吧”,其和一名男子将李某3拉到大碶一个水库吓唬,后又把李某3带到“菲比酒吧”,将李某2一起拖到车上,最后将两兄弟扔到开发区医院门口。其辨认出和其一起前往柴桥同盟村殴打被害人的项钒峰。4.同案犯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初的一天23时多,其和“阿某1”在“菲比酒吧”喝酒,“勇哥”和“阿某1”说了几句后,便一同坐本地驾驶员的车到了柴桥,后面还跟了四五辆轿车,车上的人都拿了铁棍、砍刀之类的工具。本地驾驶员、“勇哥”、“阿某1”等人先后进入院子和对方两名男子打起来,其打算上前帮忙,刚迈进大门左手就被砍伤,之后门外的人都冲进院子开始打架。后其和“阿某1”、“勇哥”及另一名男子一起被送到宗某医院,本地驾驶员为其付了医疗费。经其辨认,本地驾驶员即被告人谢某。5.同案犯袁某的供述:2012年,谢某因为和某辉发生了矛盾,就叫其和“阿某1”以及“阿某1”叫来的六七人带着刀到了李某2家。谢某先进入院子,“阿某1”等人拿着刀跟进去,李某2兄弟俩用竹竿打,其一方夺过竹竿对二人拳打脚踢,也有人用刀捅,将对方打倒后分别带到不同的地方“做规矩”,最后把两兄弟送到医院门口就离开了。6.同案犯徐某2的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菲比酒吧”上班时看见谢某酒后在酒吧门口骂人,就将该情况告知项钒峰。之后发现谢某和项钒峰一同离开,其便驾车跟随其后。到了柴桥一个村庄,停好车后听到附近有人吵闹,走进那户人家看到一群人在打架,自己也被刀划到左胸附近,后到医院包扎伤口,碰到项钒峰也在医院看刀伤。7.损伤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2、李某3的伤势鉴定结果。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谢某、袁某、何某、徐某2已被依法判决的情况。9.门诊收费发票及挂号信息:证明被告人项钒峰受伤并送医就诊的情况。10.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项钒峰在案发前后与谢某和某辉均有通话。11.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项钒峰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信息。12.被告人项钒峰的供述: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菲比酒吧”上班时,谢某酒后在酒吧门口骂人,其怕出事便驾车跟随其后。到了柴桥一个村庄,其听到有人吵闹,走进那户人家看到在打架,自己也被刀划到左胸附近,后到医院包扎伤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项钒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人项钒峰自称随谢某前往案发地的目的是劝架,未参与打斗,并否认与谢某和某辉的通话事实。其明知谢某找被害人李某2的目的仍随之前往,进入院子后并无劝架行为,而在双方打斗中受伤,并被送医救治。被告人项钒峰所作辩解不具合理性,不予采信。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重启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项钒峰与谢某等人深夜闯入被害人家中,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侦查距案发有时间间隔,涉案人员就部分事实的陈述存在细节上的差异符合常理;除被害人李某2外,同案犯谢某、徐某2的供述及通话记录均能证明项钒峰深夜随谢某前往的目的及参与程度。故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钒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钒峰明知谢某意欲滋事仍一同前往,并在打斗中受伤,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同案犯及被害人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项钒峰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难以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钒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