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兴兰与白银武、王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兰,白银武,王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74号原告:马兴兰,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大墩加油站东侧鸿福商店。被告:白银武,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淑慧(系被告白银武妻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兴兰与被告马白银武、王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武、王淑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白银武、王淑慧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夫妇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该笔借款。期间届满,二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或筹钱为由推诿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白银武、王淑慧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3月7日,被告白银武、王淑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白银武与被告王淑慧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马兴兰系亲戚关系。2017年3月7日,二被告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白银武、王淑慧向原马兴兰借款50000元,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017年7月11日),共计33天,故逾期利息为271.23元(50000元×6%÷365天×33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1.23元,共计50271.23元。被告白银武、王淑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银武、王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兴兰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1.23元,共计5027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原告马兴兰负担35元,被告白银武、王淑慧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