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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素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素素,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苍南县(户籍地:苍南县)。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7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0日因患病被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素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素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素素在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与塘北路交叉口三街桥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2、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许素素在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与塘北路交叉口三街桥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3、2017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许素素收到张某2微信转账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后,指使李丹(另案处理)将一小包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152号后面的一堆砖块下贩卖给张某2。随后,公安民警在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781号二楼202房间抓获被告人许素素,同时在该房间内查获4小包共计4.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冰壶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证言,同案犯李丹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检定证书,扣押清单和决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保外就医严重疾病鉴定书,归案经过和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素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素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素素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素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冰壶及随案移送的白色VIVO手机和金色杂牌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一台及若干小塑料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政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