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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光球、谢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光球,谢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49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顶,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朱光球,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谢佛平(系被告朱光球之夫),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光球、谢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文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球、谢佛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朱光球、谢佛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252元及利息,起诉后利息另行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光球、谢佛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光球于2005年6月14日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9‰,于2006年6月14日到期,被告朱光球于2005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2500元,于2008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248元,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偿还至2008年6月20日;于2007年6月4日立据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1.4‰,于2010年6月4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26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7年2月10日止,被告朱光球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3252元,利息25931元。另查明,被告谢佛平与被告朱光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朱光球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光球理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光球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朱光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佛平与被告朱光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光球、谢佛平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252元,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25931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双峰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朱光球、谢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