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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袁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袁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3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43号。负责人:徐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允雯,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东平,男,汉族,1979年11月生,住丹阳市。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袁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袁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8774.01元、利息1937.72元、滞纳金5431.58元,合计86143.31元,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照《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袁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律师代理费7900元;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袁东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口支行与袁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