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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焯洪与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焯洪,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20号原告:徐焯洪,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000691830184A,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五岭大道73号招商大楼728室。法定代表人:甘昭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焯洪与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焯洪、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焯洪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款人民币855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鲲鹏公司答辩要点:第一,原告诉请的金额85550.82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确实还有部分余款没有支付,待原告开具总工程款1200238元的发票后,被告将支付剩余工程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鲲鹏公司系“郴州市鲲鹏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商,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桩基础工程,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将该桩基础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徐焯洪的施工队。2015年2月14日,原告徐焯洪与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85550.82元,并由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市鲲鹏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负责人余亮伟签署意见“剩余款由甲方证明,同意支付给徐焯洪,属实,数据以核实。”被告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昭河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同意按此付款方式付款,甘昭河”。2015年9月14日,被告鲲鹏公司出具《承诺书》:“徐焯洪桩基班在鲲鹏国际商贸城冲孔桩工程,余亮伟2015年2月14日签证的剩余人工费捌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捌角贰分整,结算单经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后,由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于2016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27日,被告鲲鹏公司向原告徐焯洪支付85550元。2015年3月,被告鲲鹏公司与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因项目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退出了桩基础项目建设,剩余工程由原告徐焯洪继续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15年3月11日,被告鲲鹏公司(甲方)与原告徐焯洪(乙方)签订《冲孔灌入桩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桩基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制,桩直径0.9M桩270元/m,直径1.1m、1.3m、1.5m的桩基统一价格为330元/㎥,该合同未就税费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徐焯洪完成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被告鲲鹏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以原告徐焯洪未开具税务发票为由,暂扣工程款85550.82元未予支付。2017年1月4日,被告鲲鹏公司出具《证明》:“2015年9月4日以前,徐焯洪桩基班给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做事,施工鲲鹏商贸城桩基工程,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还欠徐焯洪班组工资款85550.82元,现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正与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官司,只有官司结案,鲲鹏公司服从法院判决,余款由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特此证明。”原告徐焯洪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同意证明,徐焯洪,2017.1.4。”此后,被告鲲鹏公司未再向原告徐焯洪支付工程款,原告徐焯洪未向被告鲲鹏公司交付劳务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对于原告徐焯洪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工程价款的税费承担问题,双方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劳务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规定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故此,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鲲鹏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徐焯洪工程款的问题;2、被告鲲鹏公司能否以原告徐焯洪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一、被告鲲鹏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徐焯洪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徐焯洪在“郴州鲲鹏国际商贸城”的施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原告徐焯洪在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处承包了劳务工程,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85550.82元,该款由被告鲲鹏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完毕;第二部分:原告徐焯洪与被告鲲鹏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直接签订《冲孔灌入桩施工合同》,由原告徐焯洪继续完成衡阳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未完成的桩基础工程,被告鲲鹏公司暂扣了工程款85550.82元未予支付。如上所述,原告徐焯洪所施工的“第一部分”已实际履行并支付完毕,“第二部分”尚有工程款85550.82元未予支付,该事实被告鲲鹏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鲲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5550.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鲲鹏公司能否以原告徐焯洪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徐焯洪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冲孔灌入桩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冲孔灌入桩施工合同》虽然无效,被告鲲鹏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鲲鹏公司对欠付原告徐焯洪工程款85550.8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徐焯洪应缴纳税款并开具税务发票后,被告鲲鹏才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税费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根据税收征缴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此外,凡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取得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徐焯洪未按照规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被告鲲鹏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如被告鲲鹏公司代缴代付了税费,可以向原告徐焯洪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焯洪劳务工程款85550.82元;如果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