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539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谭长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儿子王浩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撤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儿子王浩桐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生一名男孩,王浩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长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