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本优、张艳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本优,张艳云,湖北派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本优,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云,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派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燕,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汪本优因与被申请人张艳云、湖北派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本优申请再审称:1.一审庭审中,法官突然问申请人汪本优是不是在派富公司实际管理?申请人随口回答:在派富公司管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是派富公司实际管理人证据不足。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五份新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期间,申请人已不参与派富公司实际管理,但二审仅让申请人提供其中一份即汤峪河村委会的证明,其他四份法庭拒绝申请人提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汪本优经手向张艳云借款用于派富公司生产经营时,其既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实际管理人,且未在该公司生产经营,原审判令汪本优与派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汪本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时其在其妻子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派富公司从事实际管理工作,原审据此认定汪本优为该公司实际管理人,证据充分。汪本优认为其不是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其主张提交证据,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荒石山承包合同》及三份承包费票据,仅涉及汪本优与某村委会之间曾有承包经营关系,不涉及汪本优是否为派富公司实际管理人等事宜,原审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认证,并无不当。原审对其提交的某村委会证明组织了质证、认证,但该证明超出了村委会职责范围、且未安排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审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汪本优的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此外,该证明仅载明汪本优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曾从事了某些事务,未载明汪本优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不是派富公司实际管理人或负责人等相关内容。汪本优在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新证据,其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2.汪本优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成立派富公司,并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为该公司生产经营向张艳云借款70万元,虽派富公司曾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万元,但截止2014年3月3日汪本优已实际偿还50万元。张艳云就剩余借款20万元主张汪本优与派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令汪本优与派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汪本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本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漆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