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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邓贵旺、张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邓贵旺,张俐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8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144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28号。主要负责人:孔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贵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张俐珍,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与被告邓贵旺、张俐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贵旺、张俐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贵旺、张俐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至2016年3月5日止的透支利息、综合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75051.32元,以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00元;3.原告对被告邓贵旺的车辆所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贵旺、张俐珍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邓贵旺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邓贵旺自行支付首付款42600元,剩余购车款邓贵旺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的购车款,透支本金为97000元;邓贵旺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2710元,以后每期偿还2694元,邓贵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邓贵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原告手续费9205.3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280.3元,以后每期偿还255元,邓贵旺每期偿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如邓贵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邓贵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全部债务,同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俐珍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邓贵旺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0月30日,邓贵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邓贵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邓贵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VAF25E2EN048173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2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邓浙B×××××浙B809**号。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按约发放贷款101865元(包括综合服务费4865元),邓贵旺仅归还和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手续费,至2016年3月5日止已欠透支利息、综合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75051.32元。被告张俐珍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3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贵旺、张俐珍共同返还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3月5日止的透支利息、综合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75051.32元,以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邓贵旺、张俐珍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邓贵旺、张俐珍未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浙B×××××押的车牌号为浙B809**号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VAF25E2EN04817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邓贵旺、张俐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陆     昕     予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鹏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