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乾塘小组与会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乾塘小组,会昌县人民政府,刘瑞庭,刘德美,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何三、何四村民小组,会昌县周田镇小田村新民小组,会昌县周田镇小田村上千光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初78号原告: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乾塘小组。地址: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代表人:余大元。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余峻,男,汉族,1979年10月生,村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学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森,系会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岩锋,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何三、何四村民小组。代表人:何金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小田村新民小组。代表人:刘焱升,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小田村上千光小组。代表人:刘昌兴,系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庭,村民,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美,村民,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乾塘村民小组因被告会���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赣市府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会昌县周田镇小田村民小组、上千光村民小组的申请,就该两个村民小组与长田村乾五、乾六、沙排小组(即现在的乾塘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了调处,并作出会府处字[2013]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重新明确了争议山场(蟠龙地/白龙土/夜坑长窝/岭面观音塘)的四至界址:1、“白龙土”山场四至界址调整为:东余道长现有杉树园埂至现有水泥路,南现有水泥路,西何氏(园埂),北田坎。2、“蟠龙土地”山场四至界址调整为:东长窝田坎至砖厂至现有水泥路,南现有水泥路,西余道长屋至现有杉树园埂至水泥路,北田坎。3、“夜坑长窝”山场四至界址调整为:东吴氏山破窝,南马路,西长窝田埂至砖厂屋至现有水泥路,北田埂。4、“岭面观音塘”山场四至界址调整为:东吴氏山,南山脚,西山脚,北现有水泥路和马路。原告长田村乾塘村民小组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4日,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3]8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府处字[2013]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并责令会昌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7月18日,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即会府处字[2014]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并重新明确了争议山场的四至界址:1、“白龙土”山场调整为:东以破窝至现有水泥路为界,南西北界址没变。2、“蟠龙形”山场调整为:东以长窝西边田坎至砖厂现有屋背至现有水泥路为界,西破窝至水泥路,���北界址没变。3、“夜坑长窝”山场调整为:东南西北界址没变。4、“岭面观音塘”山场调整为:东南西北界址没变。原告长田村乾塘村民小组又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4日,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作出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府处字[2014]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责令会昌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会昌县政府所作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两次被市政府撤销后,担心再次被撤销,长时间在做调查,调解工作,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至今没有依照赣市府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依法重新作出该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原告长田村乾塘村民小组认为被告会昌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60日内履行���市府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3、确认被告在会府处字(2013)4号,(2014)4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中采信“会林证字第001761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作为该案争议地确权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两次对争议山场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因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两次被赣州市人民政府撤销;赣市府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因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复议决定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可供相对人选择的并列救济手段,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一项法律义务,不论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为或者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都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对此,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或者赋予相关当事人诉权,本案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因此,原告周田镇长田村乾塘村民小组认为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可以向复议机关反映,请求责令其限期履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乾塘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会昌县周田镇长田村乾塘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程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邱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