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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等7人诉被告崔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至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1,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2,崔某,李某,周至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890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1。原告杨某戊。原告杨某己。原告杨某丁2。委托代理人王军龙,陕西省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被告崔某。被告李某。被告周至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农商东街。法定代表人:曹会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号秦电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1、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2诉被告崔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至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己、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龙、被告崔某、李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周至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诉称,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陕A2T2**号出租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至县城工业路十字时,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己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高富秀)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富秀受伤。事故发生后,高富秀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头皮下及左股部内侧血肿;3.右下肢皮肤擦伤;4.急性左心衰竭;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Ⅳ级;6.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肺部感染等。先后住院88天,花费35643.4元(其中被告崔某仅支付19955.9元)。后高富秀因经济和身体原因无奈出院,在家休养治疗。现高富秀落下残疾。同时,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元(被告崔某已经支付)。事故经周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己和高富秀无责任。陕A2T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至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崔某系陕A2T2**号车的驾驶员。同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185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至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出租车与众诚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方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同意众诚公司意见。被告李某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对责任划分我不认可,交警队告知我可以申请复核,但我没有申请复核。陕A2T2**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众诚出租车公司经营,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对车辆的挂靠关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崔某驾驶陕A2T2**号出租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至县城工业路十字时,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杨某己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高富秀)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富秀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己、高富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富秀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头皮下及左股部内侧血肿;3.右下肢皮肤擦伤;4.急性左心衰竭;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Ⅳ级;6.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7.肺部感染等。共产生医疗费34050.9元,其中被告崔某垫付19955.9元。2016年12月26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富秀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陕A2T2**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挂靠在众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崔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由其驾驶。陕A2T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高富秀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患有尿毒症,在持续治疗中。2016年10月20日,周至县人民医院血液透析中心主任白石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富秀于2016年3月来我血液透析中心行规律血液透析治疗,每周两次血透治疗。2016年6月30日因车祸后导致骨折,大腿内侧血肿,因避免加重出血不宜用抗凝血药物,且车祸后患者体重增长快,向患者及家属建议后改血液透析每周三次治疗。”事故后高富秀实际每周进行三次血液透析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8月透析费用清单显示,2016年7月透析费用6704.70元,2016年8月透析费用6331.40元,平均每次透析费用540元左右。高富秀已2017年2月21日去世。原告增加请求,主张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富秀因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根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驾驶A2T299号出租车与杨某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高富秀受伤,经周至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己、高富秀无责任,本案应以此划分责任。被告崔某为李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事故中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富秀虽然在事故之前已经患有尿毒症,持续透析中,事故发生后透析次数增加,增加透析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富秀事故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不计免赔及不计免配额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有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综上,高富秀的医疗费34050.9元,透析费用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营养费元1760元(20元×88天),护理费7920元(90元×88天),伤残赔偿金939.6元(9396元×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为鼓励事后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59.6元(护理费7920元,伤残赔偿金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152.7元(医疗费24050.9元、透析费用16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45190.9元的80%为36152.7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李某、崔某连带赔偿原告9838.2元(医疗费24050.9元、透析费用16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45190.9元的20%为9038.2元,鉴定费800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崔某垫付的医疗费19955.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航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