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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高娃、斯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444号原告刘桂兰,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高娃,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斯琴,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被告乌兰巴特尔,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桂兰诉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2016年11月28日,三被告为案外人白音胡、额尔很巴图、胡格吉乐图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于2017年5月27日还清。此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给案外人白音胡、额尔很巴图、呼格吉乐图担保从原告刘桂兰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于2017年5月27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给案外人白音胡、额尔很巴图、呼格吉乐图担保从原告刘桂兰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系连带保证责任人,且未过担保期间,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桂兰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娃、斯琴、乌兰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