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黎文福与杨长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文福,杨长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55号原告:黎文福,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吉,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黎文福与被告杨长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晓晴、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文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文福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从原告处租赁位于大岭山镇颜屋工业区的厂房存放电镀生产线设备,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的租金。2015年1月6日,被告就2014年所欠原告的租金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并暂定租用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后来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被告的电镀生产线设备至今还存放在原告的厂房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至其电镀生产线设备搬离之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厂房使用费514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厂房使用费4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厂房使用费4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每月36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电镀生产线设备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长吉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曾炯培签订《租约合同书》,由原告租赁曾炯培位于东莞市大岭山杨屋工业区内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厂房,原告将该厂房的一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厂房使用费51480元。原告提交了《租约合同书》和欠条证明其上述主张。欠条载明:“我于2014年12月5日租用厂房(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黎文福处),暂定租用期限2015年3月31日。由于资金紧张,确实无法准时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确认欠黎文福先生厂租总计伍万壹仟肆佰捌拾元(51480元),至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处有“杨长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原告主张欠条上的租用起始日期存在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12月5日,且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厂房使用费,未支付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厂房使用费51480元。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还主张被告的机器设备自2013年12月5日至今一直占用原告的产房,并以厂房内部的图片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约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厂房使用费5148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51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载明每月的厂房租金,根据欠条内容也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每月租金,且原告提交的图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欠条后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其他厂房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长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文福支付厂房使用费514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218元,原告黎文福负担1093元,被告杨长吉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