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黑XXXX**的灰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街西大门,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2016年6月22日,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XXXX**的灰色开瑞牌小型面包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街西大门,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民警执法现场记录、车辆驾驶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婧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