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温婷与黄乐毅、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温婷,黄乐毅,刘勇,杨燕飞,马正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400号原告;刘温婷,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城关镇新丰九街*号,身份证号410327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会(系原告之父),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为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乐毅,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刘勇,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敏,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燕飞,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正儒,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刘温婷与被告黄乐毅、刘勇、杨燕飞、马正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温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会、姚晖、被告黄乐毅、被告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号召、李献敏、被告杨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种损失共计为216899.49元(具体项目见计算表)。;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本案的被告杨燕飞及另一案受害人邢盼盼、邹云龙系同学关系。2016年7月29日0时30分,当原告和他们一起聚会后乘坐杨燕飞所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同学邢盼盼回家时,在香鹿山镇邢盼盼舅父家门前公路旁停车后从后备箱里取东西时,被告黄��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乘坐刘勇)与杨燕飞的车辆相撞,造成杨燕飞、邹云龙、邢盼盼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宜阳县医院抢救,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侧锁骨骨折错位;左侧颧骨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擦伤。原告经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5天后,回家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医嘱:1、必要时至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一年,加强营养;3、术后6周复查DR,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等。经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乐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盼盼、邹云龙、刘温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黄乐毅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勇,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杨燕飞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正儒,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乐毅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答辩人和另一被告也就是答辩人当天驾驶的豫C×××××号机动车的车主刘勇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8日晚上,由于刘勇喝醉了,加上他的眼睛刚做过手术,他让答辩人开着他的豫C×××××号奔驰E260轿车和他一起到柳泉镇××××村找他的朋友闫昆凯。当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86KM+500M处道路时,由于答辩人驾驶的豫C×××××号机动车撞住了逆向停放的豫C×××××号机动车,从而造成正从该车的后备箱里取东西的本案原告和另一案件的原告邢盼盼受伤。答辩人家人已赔偿原告15000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均过高,其损失应依法计算。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一)由于事���当时本案原告和另一案件的原告邢盼盼均在杨燕飞驾驶的豫C×××××号机动车车外被该车撞伤,属于第三人。本案的两辆肇事车辆豫C×××××号机动车和豫C×××××号机动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之后的不足部分,由作为事故责任人的答辩人和被告杨燕飞按比例分担。(三)由于被告杨燕飞驾驶的豫C×××××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杨燕飞应分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燕飞赔偿。(四)由于答辩人是在受被告刘勇指派为其帮忙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刘勇全部承担。被告刘勇辩称,答辩人无任何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黄乐毅驾驶,事故发生时黄乐毅并未超速行驶,也不存在其他不按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车辆也不存在没有年审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的问题。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乐毅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燕飞驾驶的豫C×××××号轿车逆向行驶而不是逆向停放,事故发生时杨燕飞开启远光灯,没有开启警示灯,而且远光灯也是经过违法改装的疝气灯,导致黄乐毅遭到强光的刺眼,造成盲视,而事故认定书却抓住答辩人车辆未年审这个不存在的事实等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的行政管理责任,对杨燕飞驾驶的车辆严重违规行为避重就轻,判定黄乐毅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严重显失公平;三、答辩人事故发生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依法管理车辆,及时缴纳强制保险及车船税等,未超过6年的免审期限,不存在未审验的问题。(2)答辩人将车辆交给黄乐毅没有过错,黄乐毅具有驾驶资格;(3)答辩人和黄乐毅是朋友关系,既非雇佣、帮工关系,也非受益的问题;(4)事故发生后,黄乐毅是否离开现场,是否及时报警抢救伤者,是作为驾驶人的责任,与事故车辆所有人无关,��能作为加重车辆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真实有效确属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外损失;2、原告伤残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若原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我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涉及两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燕飞辩称,在计算原告实际合理损失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任事故比例30%由答辩人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0时30分,黄乐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乘坐刘勇)沿八官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86KM+500M处道路时,与头东尾西逆向停放在道路北侧杨燕飞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该车开启远光灯,未开启警示灯)发生相撞,造成杨燕飞、邹云龙、邢盼盼、刘温婷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乐毅弃车逃逸。经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乐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云龙、邢盼盼、刘温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温婷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侧锁骨骨折错位;左侧颧骨骨折;左侧头皮破裂。住��期间陪护2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09025.44元。2017年4月18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温婷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锁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温婷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90日,在出院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乐毅垫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勇,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马正儒,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杨燕飞驾车肇事。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豫C×××××号小型轿车、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因被告杨燕飞逆向停车,且开启远光灯,未开启警示灯,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故黄乐毅与杨燕飞之间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被告黄乐毅称其是接受刘勇的指派为其帮忙过程中肇事,责任应由刘勇全部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刘勇眼睛不舒服,让黄乐毅开车一块去柳泉接二人共同的朋友闫大宝(即闫昆凯),黄乐毅的行为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帮忙行为,故黄乐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黄乐毅、刘勇各承担50%。因本起事故受害人为多人,故交强险应根据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有责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马正儒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请求马正儒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不符合产生住宿费的法定情形,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两次提供的工资表不一致,复印件无经款人签名、所谓的原件上有经款人签名、相互矛盾,且非原始记账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825.44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5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8953元(2723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771.48元(33857元/年÷365天×29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65359.2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290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酌定为5600元,以上合计204164元。上述款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2016元,在伤残限额赔偿原告32003元。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201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36126元,其中60%计81676元由被告黄乐毅承担50%计40838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承担25838元。由被告刘勇承担50%计408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6126元的40%计54450元由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计14450元由杨燕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温婷3401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温婷74019元;三、被告黄乐毅赔偿原告刘温婷25838元;四、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刘温婷40838元;五、被告杨燕飞赔偿原告刘温婷1445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刘温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7元,保全费270元,共计2547元,由被告黄乐毅负担764元,被告刘勇负担764元,被告杨燕飞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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