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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根保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保,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897号原告:吴根保(曾用名:吴克顺、吴庚保),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女,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保与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变更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原告吴根保、被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保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母张腊英生前的存款本息343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南银行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腊英生于1930年2月20日。2016年6月8日,张腊英因患××死亡。张腊英与吴成志婚后生育一子吴根保。张腊英父母及吴成志均先于其死亡。张腊英生前于2011年11月15日在江南银行所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办理了储蓄存款业务,取得了户名张腊英、帐号01×××20、凭证号码821××××3530的一证通存折一份,截止2017年6月14日该帐户存款本息为3434.45元。张腊英死亡后,吴根保持存折到江南银行提取存款,江南银行以吴根保未能提供有效的继承权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向其支付该笔存款,导致诉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费负担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溧阳市上兴镇余巷村中心卫生室、溧阳市上兴镇余巷村村民委员会、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张腊英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一证通存折等相关书证,以及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张腊英与江南银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腊英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张腊英在江南银行的存款本息。张腊英的父母及配偶已先于其死亡,现原告吴根保系张腊英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张腊英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根保支付张腊英名下凭证号码82153530一证通存款本息人民币343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