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初64号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定代表人:闫垒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杨智夫,执行董事。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勇,执行董事。被告:刘小明,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贺晓南,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2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801010116020897521);2、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835450元(该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由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其所开发建设的“福苑小区”的商业店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只支付5000元利息。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缺席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6年2月26日,与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给被告9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与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贺晓南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义务,向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835450元(该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要求解除与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本案在诉讼中双方的合同已经自然到期,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83345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7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刘小明、贺晓南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国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