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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048号原告曾九保与被告永州市科技学院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九保,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048号原告:曾九保,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谭国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孙小成,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九保与被告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九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奉元敏、谭国华、被告诉讼代理人屈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九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1988年至2000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月1日原告被农科所聘为临时工,在该所从事水果培育、种植等工作;2001年3月被解聘。按照农科所《关于聘请临时工的若干规定》,农科所每月在工资中扣除劳动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13元,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40元。被告在原告工资中连续扣除了13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当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建档立卡。原告今年已经54岁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被告辞退十多年时间里,原告多次向农科所领导和各级政府部门反映,都没有解决养老保险基本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科所关于雇请临时工的若干规定,证实1988年原告被农科所雇佣为临时工;2、押金、劳保金交退情况,证实原告交纳保险金的情况;3、关于曾九保、管桂平在被告工作情况。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农科所也无盖章和签字;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只是在原告提供的文字上注明原告是承包关系才盖的章。本院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联,无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农科所辩称:被告从未聘用原告为临时工,不存在解聘问题。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更不存在扣除劳动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曾经承包被告处的土地,种植柑桔,并按约定交任务。原告与被告是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农科所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曾九保于199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为承包关系;2、1994年7月28日原告书写的请求报告,证实原、被告为承包关系;3、被告职工张淑贞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交纳承包稻田费用350元,证实原、被告为承包关系;4、农科所1996年暂住人口登记表一张,证实原告是1988年元月至1996年承包果园。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元月,原告曾九保与妻子管桂平经人介绍来到农科所承包经营种植业。1988年元月至2001年3月,原告与妻子多次与农科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点为农科所的一处荒山,承包面积16亩-18亩地左右,种植椪柑。超产部分是50%交到农科所,其余一半归原告。原告在农科所十三年间,原告收入均按承包约定兑现。2001年3月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原告返回原籍。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永州市仲裁委以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九保与被告农科所之间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1988年至2000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九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九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君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巧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合同形式和条款]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