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虓与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虓,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523号原告:宁虓,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国元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坚(系原告父亲),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戎亮,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宁虓诉被告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戎亮归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392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戎亮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宁虓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戎亮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虓称其与被告戎亮系高中同学,被告戎亮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宁虓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戎亮汇款3万元,被告戎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戎亮(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3月31日从宁虓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约定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自借款当日起开始计算。宁虓本人从其银行卡转至本人银行卡(工行铜陵分行向阳山支行,银行卡帐号62×××31),以上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若有任何法律纠纷,本人戎亮愿意承担一切。”2016年4月2日,原告宁虓通过微信向被告戎亮转账1万元,同日,被告戎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戎亮(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4月2日从宁虓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由宁虓从微信转账支付于我,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分,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若有任何法律纠纷,本人戎亮愿意一切承担。”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戎亮分两次向原告宁虓合计借款4万元,有相应的借条和汇款、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戎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宁虓起诉要求被告戎亮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392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宁虓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920元,合计4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戎亮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峰审 判 员 姚朝军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