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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2445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6月23日生。被告:张强,男,1988年2月9日生。原告李军与被告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支付租车款10000元,押金3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一辆豪沃牌前四后八自卸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00元,于每月1日前被告将租金交给原告,押金6000元(已交3000元,下欠3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拒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并追缴剩余月份的全部租金,被告最后一次给付租金是2016年11月1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均遭拒绝,下欠租金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10000元,被告已违约,于是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将车收回,在无耐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张强的户籍住所信息未找到被告张强,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被告张强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的被告张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