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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伟明与蔡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明,蔡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459号原告:邱伟明,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天乙,男,系漳浦县杜浔镇文卿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蔡文泉,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伟明与被告蔡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天乙、被告蔡文泉的诉讼代理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文泉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蔡文泉常年向邱伟明租车经营海鲜生意,日久成为朋友。2015年3月18日,蔡文泉向邱伟明提出因生意流动需用资金110000元,要求向邱伟明借款。邱伟明于当日上午支付20000元,下午向亲戚借90000元支付给蔡文泉,共计110000元。蔡文泉出具借条两张给邱伟明收执。借款后,蔡文泉断绝与邱伟明的往来,电话也不接,去家中催讨也未果。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邱伟明权益。蔡文泉辩称,借条系蔡文泉出具。但是2015年3月18日仅向邱伟明借款80000元,基于人情,认为可能需要使用两三年之久,所以就多写了10000元作为给邱伟明的利息补偿,因此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给邱伟明。另一张20000元的借条是在此前向邱伟明的借款,但该款已经归还,只是没有把借条给拿回来。也是由于蔡文泉后面没有还款,所以邱伟明才把这张借条拿出来一起起诉的。邱伟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二张,证明蔡文泉向邱伟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蔡文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文泉因需用资金向邱伟明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给邱伟明收执。其中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借款金额9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事后,蔡文泉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伟明与蔡文泉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蔡文泉负有还款的义务;双方对其中20000元的借条的借款时间有异议,蔡文泉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还是“2015年3月18日”均不影响对蔡文泉向邱伟明借款20000元事实的认定,据此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10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期限,邱伟明可随时催告蔡文泉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蔡文泉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邱伟明可以请求蔡文泉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邱伟明可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邱伟明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蔡文泉的逾期之日,邱伟明请求判令蔡文泉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蔡文泉辩称其已归还20000元,且900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仅有80000元,邱伟明予以否认,蔡文泉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邱伟明请求判令蔡文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率及起算时间依上述分析意见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邱伟明借款1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邱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蔡文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