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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中视科华有限公司、赵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某2、李某4、郭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中视科华有限公司,赵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某2,李某4,郭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821号原告李某1,男,生于2003年5月4日,住商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李五一,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1号楼C段,组织机构代码78252430X。法定代表人郑艺,公司经理。被告赵振凯,男,生于1983年12月10日,住西安市,系中视科华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法定代表人郭少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2,男,生于1999年8月20日,住商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4,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住商州区,系李某2之父。被告李某4,基本情况同前。被告郭秋霞,女,生于1969年7月26日,住商州区,系李某2之母。原告李某1与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赵振凯、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李某2、李某4、郭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3、委托代理人李延俊、李五一,被告赵振凯,被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4,被告李某4、郭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振凯驾驶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的京PBOM**小型普通客车在洛南县四洪路永丰敬老院门前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李某1)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骨宽挫伤;双手皮肤多处擦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口腔溃疡。住院58天,花医疗费31000多元,被告赵振凯垫付26000元,原告自己支付5000元。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振凯负主要责任,李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26.94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住宿费944元,交通费655.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36000元,计149886.04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各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李某4、郭秋霞均是被告。被告赵振凯、中视科华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以合法票据为准,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被告赵振凯垫付的26016.14元,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公司投保是事实,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在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商业险赔偿70%,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自费项目;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李某2、李某4、郭秋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016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振凯驾驶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所有的京PB0M**小型普通客车在洛南县四洪路永丰敬老院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李某2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髋挫伤;双手皮肤多处擦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口腔溃疡。住院58天,住院、门诊共花医疗费33432.07元,原告自付5665.8元,被告赵振凯垫付27766.2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月内右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振凯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是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伤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属农业家庭户。被告李某4、郭秋霞与被告李某2分别是父子、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领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振凯驾驶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振凯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被告赵振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某2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按责任划分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李某2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李某4、郭秋霞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收据核定为33432.07元,护理费按住院58天,每天70元,计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天30元,计1740元,营养费酌情按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住宿费按票据根据治疗所需确定9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折算为18792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9000元确定,鉴定费按票据金额1560元,以上共计70428.07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住宿费944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计337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35072.07元的70%即24550.45元。两项合计58346.45元。剩余12081.62元,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092元,被告李某4、郭秋霞赔偿10989.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支出与治疗有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扣除医保自费用药15%于法无据,不予彩信。被告赵振凯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766.27元,在执行时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住宿费944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计337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32.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35072.07元的70%即24550.45元,两项合计59622.52元;二、限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92元;三、限被告李某4、郭秋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10989.6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被告中视科华有限公司负担776元,被告李某4、郭秋霞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