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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朱娜、叶建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朱娜,叶建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8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6号。负责人:周绍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强,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银行员工。被告:朱娜,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叶建生,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沙县支行)与被告朱娜、叶建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请求判令:1.朱娜、叶建生偿还本金46683.23元、违约金4028.1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4028.13元,后段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确认农行支行就朱娜提供抵押的车辆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叶建生答辩要点: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被告朱娜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朱娜与叶建生于2013年1月16日结婚。2013年4月,朱娜(乙方)在农行支行(甲方)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信用卡服务;乙方预借资金后,按期还款的,享有56天免息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按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署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支行为朱娜提供210000元的信用贷款用于购车,朱娜需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9950元,210000元的本金分36期归还完毕,未按期归还的,农行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朱娜以其购买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双方现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车架号为:LSGPC54U7DF143616,发动机号为:131150166。叶建生向农行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其后,农行支行为朱娜办理了信用卡,朱娜使用信用卡从农行支行借款210000元用于购车,但其并没有按期还款,至2017年5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6683.23元、利息14106.91元及违约金4028.13元。因催要无果,农行支行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朱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农行支行与朱娜之间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朱娜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农行支行要求朱娜归还本金46683.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娜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农行支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14106.91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属于朱娜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范畴,农行支行主张4028.13元,且不再增加相应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叶建生与朱娜属夫妻关系,叶建生承诺本案借款为共同借款,叶建生应就朱娜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朱娜以名下车辆(车架号为:LSGPC54U7DF143616,发动机号为:131150166)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滞纳金等,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若朱娜未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农行支行有权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实现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朱娜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娜、叶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偿还本金46683.23元、违约金4028.13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5日为14106.91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朱娜、叶建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有权在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朱娜用于抵押担保的雪佛兰牌轿车(车架号为:LSGPC54U7DF143616,发动机号为:131150166)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娜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朱娜、叶建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文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