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良宝与汤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良宝,汤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良宝,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程,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姜良宝因与被上诉人汤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姜良宝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姜良宝与被上诉人汤程2016年11月24日对帐后,上诉人姜良宝出具给被上诉人汤程的欠条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拖欠的货款作出了约定,如到期不付清,向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隆昌县,故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姜良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