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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献忠与聂翼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献忠,聂翼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谢献忠,女,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被执行人聂翼德,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被执行人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早元街与娄星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均平。申请执行人谢献忠与被执行人聂翼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6)湘1302民初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7年2月26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聂翼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聂翼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控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谢献忠与被执行人聂翼德、湖南京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志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