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小华、皮敏组织考试作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华,皮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小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高中文化,通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通城一中)总务处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5日经通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原审被告人皮敏,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高中文化,通城县四庄乡电信营业厅负责人,住通城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5日经通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小华、皮敏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鄂122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被告人吴小华未经校方允许,私自委托被告人皮敏从通城一中校外牵引电信光纤线缆至校内教学楼三楼一办公室内。2016年5月上旬被学校领导发现后,经多次督促吴小华才将连接校外的校内部分光纤线缆予以切除。期间,皮敏为高考时能得到吴小华对儿子的关照,帮助吴小华改线。同年5月下旬,皮敏按吴小华要求送给其二、三百米电信光纤线缆。同月27日凌晨,吴小华再次邀约皮敏和通城一中职工洪捍兵(另案处理)到一中校园埋设电信光纤线缆,并将电信终端设备盒与光纤线缆连接好后一同安置在教学楼楼顶,将该光纤线缆的另一头埋设至学校教学楼北面围墙边,与2016年1月安置在校外的光纤线缆予以连接。2016年5月28日上午被校方发现后并于同月31日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华、皮敏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信息查询、通话清单、证人谢某、邓某、谌某、徐某1、但某、徐某2、陈某、金某、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小华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被告人皮敏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作、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本案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小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皮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皮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华、皮敏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华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皮敏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吴小华提出的上诉理由:1.其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2.其的行为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预备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小华伙同原审被告人皮敏在用于高考的校园内,私埋连接通讯光纤线缆,预谋用于高考时作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华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原审被告人皮敏为其提供帮助,其二人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二人为了犯罪,在校园内埋设电信光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且本案二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小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皮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皮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小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考虑对吴小华从轻的量刑情节,并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