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被告窦广杰、吴淑敏、李连国、肖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窦广杰,吴淑敏,李连国,肖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30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朱碌科镇本街。负责人:陈影新,主任。被告:窦广杰,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被告:吴淑敏,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被告:李连国,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被告:肖国娟,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信用社诉被告窦广杰、吴淑敏、李连国、肖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的负责人陈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广杰、吴淑敏、李连国、肖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窦广杰、吴淑敏在我社借款49,000元,被告李连国、肖国娟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窦广杰、吴淑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李连国、肖国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窦广杰、吴淑敏、李连国、肖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窦广杰、吴淑敏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李连国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肖国娟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金额为4.9万元,借款年利率10.8%,借款用途为收回再贷,被告李连国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1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2,630.3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利息3,820.80元,合计偿还利息9,452.1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广杰、吴淑敏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窦广杰、吴淑敏应负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窦广杰、吴淑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肖国娟在本案中不是担保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广杰、吴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贷款本金4.9���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9,452.10元)。二、被告李连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国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窦广杰、吴淑敏负担,被告李连国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