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斌与肖永红、朱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肖永红,朱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第847号原告:刘斌,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鄂州市人,汉族,工作单位:黄石市飞扬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永红,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塞山区,被告:朱秋英,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塞山区,)原告刘斌诉被告肖永红、朱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祖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红、朱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肖永红、朱秋英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斌借给被告肖永红、朱秋英现金185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于2017年3月8日还清,借款期间每月还利息150元,每月还本金1850元,每月15日前还本付息2000元,原告有权从被告肖永红的工资卡以100元的整数领取2000元,工资高于2000元的作为本金偿还。被告收到借款须向原告出具收据。如违约,被告除支付每月150元的利息外,另外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利息;被告二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支付本息至2016年11月8日,之后未再偿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97元,每月按借款本金2%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本息合计12428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永红、朱秋英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9日,被告肖永红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斌借给被告肖永红现金185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于2017年3月8日还清,借款期间每月还利息150元,还本金1850元,每月15日前还本付息2000元,原告有权从被告肖永红的工资卡以100元的整数领取2000元,工资高于2000元的作为本金偿还;被告收到借款须向原告出具收据;如违约,被告除支付每月150元的利息外,另外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利息;被告二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朱秋英为被告肖永红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上签字。2016年5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从其招商银行卡给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4700元,剩余现金支付38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8500元收条一张。被告肖永红将其工资卡留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从被告工资卡上支取1900元,6月15日支取1800元、7月15日支取1900元、8月15日支取1800元,9月因被告肖永红的工资卡被法院冻结而未支取,10月15日支取2000元;被告肖永红的工资卡再次被法院冻结。二被告未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斌与被告肖永红、朱秋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秋英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签字,应视为担保行为,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保证方式,故被告朱秋英依法应当对被告肖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永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清偿借款,被告肖永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刘斌要求被告肖永红、朱秋英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永红、朱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斌的借款本金11097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9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斌为本案诉讼而付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朱秋英对被告肖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97元,由被告肖永红、朱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星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向红梅书 记 员 祁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