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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陶元清与被告单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清,单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127号原告:陶元清,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单连英,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元清与被告单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清、被告单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单连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6550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单连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单连英以做服装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亲朋以月利率15‰借款于2014年10月7日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单连英,被告单连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2月还款,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单连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6550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单连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连英辩称,被告承认原告2014年10月7日将15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自给付之日起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另外,借条中的“利息1.5分、还款日期2015年2月”是原告事后自行填写的,系伪造内容的行为,已改变了证据原有的特征,该证据已失去真实性,应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权或胜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单连英借钱的事实。被告单连英认为借条中的利息和还款时间都是原告后填写的,已经失去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借款金额部分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不予确认。被告单连英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行在借条中填写2015年2月还款,月利率15‰。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单连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6550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单连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单连英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陶元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单连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中的借款日期,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5‰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还款日期和利息标准均为原告自行填写,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主张本案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按照本金15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和借款人处签字均是被告单连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款金额和借款人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条因原告自行填写利息和还款日期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元清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本金15000元,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被告单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