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伦,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73号3单元501室,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疆风雨兰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伦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张伦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曹某,张伦谎称可以给曹某办理承建库车风力发电基座建设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骗取曹某工程订金500000元。赃款已消费。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伦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明、声明、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伦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张伦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曹某,被告人张伦谎称可以给被害人曹某承揽库车风力发电基座建设工程,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伦收取曹某工程定金500000元。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建委上班的朋友艾合买提·苏唐介绍我认识了被告人张伦。当时艾合买提称他这个朋友张伦是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库车风电项目的经理,马上有个库车风电发电基座的活要开工了,100个基座为一个合同标段,需要交纳150万元的工程押金。因为艾合买提•苏唐是在市建委上班的,他说他亲戚在库车县上班,已经核实了项目,我就相信了。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先给张伦50万元定金,张伦说等剩下的100万交了后再到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2015年6月15日,我和张伦在本市南湖市建委的值班室见面,我和张伦及来找我的儿子三人到本市南湖城建大厦楼下的建设银行型张伦的银行卡内打款50万元,打款后张伦给我打了一张收条,艾合买提·苏唐给张伦作担保,在收条上签了字。之后我一直找张伦问他什么时候开工,张伦一直推三阻四,2015年7月,张伦带我去库车查看工程情况,我只看到一栋楼,写着“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张伦带我们去一个办公室看来一份复印文件,是政府发布的关于风电项目前期手续的文件,张伦说原件在老总手里,老总不在。我没看到风电基础设施,我觉得工程不行,找张伦退款,张伦一直推脱,不退款。2015年9月分,我自己去库车县政府咨询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风电工程,库车县政府接待人员明确告知没有这个项目,政府正在清理这家公司。2016年3月,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是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问我张伦是不是收我钱了,我就把情况告诉了刘某。刘某约我到他们公司见面,当着我的面用免提给张伦打电话,让张伦给我退钱,张伦在电话里承认拿了我的钱并说这事与刘某没关系。2.被告人张伦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在乌鲁木齐市建委工作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的朋友艾合买提·苏唐介绍被害人曹某给我认识,我们三人在市建委508办公室见面,我说了库车风电项目有100个基座的工程,要收200万保证金。曹某说要考虑。过了十来天,2015年6月15日,艾合买提·苏唐约我在市建委门口的值班室和曹某见面,曹某要求先交50万元的保证金,我同意了,我给曹某写了一个收取工程订金的收条,艾合买提·苏唐做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曹某叫他儿子转账50万元给了我。收到钱后,我借给艾合买提·苏唐15万元,转账的,2015年8月,因为我的债主要钱,我把钱要回来还账了。当天,我给前妻彭某转账5万元,给郑某还钱转账10万元,在友好商场消费买东西刷卡6万多元,第二天又给郑某还款转账4万多元。剩下的钱都让我花了。刘某的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运作这个项目,但几年了一点动静都没有,我不清楚刘某那边关于这个项目的具体情况,收曹某的钱目的是我自己要应急。我以前欠了郑某的钱,再不还钱他就要处理我的房子,我没办法只能不计后果的收了曹某的钱。我收曹某的钱的事,我没给刘某(新疆西宇华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说过,只有我一个人知道。艾合买提·苏唐不管这个工程的真伪,他只想借着像我这样的机会收好处费。3.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5月的一天,在乌鲁木齐市建委工作的艾合买提·苏唐带着曹某到我们单位咨询曹某给张伦的风力基座工程款订金是否交到我们单位,让我们公司出正式的劳务合同给他,我说不知道,曹某把张伦签的收条给我看,我告诉他们我们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公司没有收到张伦收取曹某关于库车风力基座工程的钱,公司有底账,张伦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人员,只是中间的介绍人,介绍我们公司需要的施工队。张伦只是在2015年2月7日介绍了王某到我们公司签过劳务协议,除此之外再没介绍过。我与张伦打电话核实,张伦说收条是以自己名义打的,与公司没有关系,担保人是艾合买提·苏唐,与我没有关系。我们公司在库车有一个分公司,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筹建中,还未立项,在跑手续,还未正式开工。4.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我给张伦借款100万元,他一直躲着我,2015年2月15日,在张伦位于本市绿景花园的房子找到他,他妻子彭某也在,他给我写了110万的欠条,其中10万元是找他花的钱,他们夫妻俩都认可。2015年5月,张伦夫妻二人给我写了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佘款,如不履约将其位于本市绿景花园的房子交给我处理,后来断断续续还款,到目前为止已经还了84.4万元。2015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大约还了30万,是彭某和张伦账户转账,手续全是彭某办的。每次张伦都说是工程款,我不问具体来源,张伦一直是不守信的人,我不问这些。5.2016年10月24日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7日,刘某因虚构“库车县风力发电项目工程”收取他人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害人王某交纳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中的3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张伦。6.收条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伦收到被害人曹某工程订金人民币50万元,备注是风基基座100个,落款处有艾合买提·苏唐的签字。7.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件技术中心(2017)公国乌文检字第031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明:张伦给被害人曹某出具的“收条”上书写的字迹是张伦所写。8.2016年12月15日,库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截止2016年12月15日库车县没有任何风力发电项目上报,也没有任何风力发电项目获得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9.2014年10月20日的新疆经济报证明2014年10月20日,库车县发改委在新疆经济报上发布声明:“截止2014年10月16日,库车县没有任何风力发电项目工程获得上级投资主管核准。所谓的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奠基开工、招标等说法子虚乌有。”10.被害人曹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曹某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张伦银行账户。11.被告人张伦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伦收到被害人曹某50万元,当天,转账5万元给妻子彭某;转账15万元给艾合买提·苏唐;转账10万元给郑某;支取现金3万元;消费6.1761万元;第二天,转账4.6万元给郑某;剩佘钱款用于取现和消费。12.郑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6月15日,收到被告人张伦账户转账10万元,6月16日收到被告人张伦账户转账4.6万元。13.彭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6月15日,收到被告人张伦账户转账5万元。14.艾合买提·苏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6月15日,收到被告人张伦账户转账15万元。15.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伦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伦被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伦提出其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伦所称的工程根本就不存在,被告人张伦与被害人曹某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人张伦以给被害人曹某承揽工程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伦犯罪所得5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