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官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红卫,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宇,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官红卫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官红卫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204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改判中财保险公司向官红卫赔付保险金35112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中财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送达官红卫并对有关的免责条款向官红卫履行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是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之免责条款对官红卫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作出判决实为不妥,应予以纠正。《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即为有效”的情形。二、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款第(二)项第6目:“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该赔偿”,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不持有从业资格证为保险人拒赔理由,官红卫认为,本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指的是营运证。依照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本案所涉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官红卫的解释,即驾驶人不持有从业资格证非保险人拒赔的理由。认定驾驶资格应当以驾驶人所持有的驾驶证为准,驾驶人不持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不会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三、本案所涉及标的的车的维修费已得到中财保险公司的确认且中财保险公司已对全部旧件进行回收,应当视为中财保险公司对本案赔付作出承诺,现其违背承诺拒绝向官红卫赔付,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原判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官红卫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官红卫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本案上诉人曾向人财保险公司清远公司对于该次事故的损失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索赔资料,其中官红卫提交了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何久龙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从该行为说明官红卫对于我方的车辆保险条款是熟悉的,因此不存在官红卫不了解相应的保险条款的情形。第三,经我方核实,官红卫提交的何久龙道路从业资格证是虚假的证件,依据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RQ5932车辆,是不允许驾驶从事货运车辆,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上述理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的第十条,保险人将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为履行条款的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提交的何久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已明确表示该证件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官红卫的该行为属于了解相应的保险条款提交虚假索赔资料骗取保险公司的赔款。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官红卫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财保险公司向官红卫赔付保险金3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官红卫为粤R×××××号货车向中财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财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官红卫,使用性质营业货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1202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重要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有: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6年9月6日0时41分,官红卫雇请的驾驶员何久龙驾驶粤R×××××号货车拉灰石行驶至英德市××××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损坏并压坏农田禾苗。2016年9月6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司机何久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官红卫及时通知了中财保险公司,并将受损车辆送至英德市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修厂维修,官红卫为此支付维修费31612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2500元。官红卫向中财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保险金达成协议,官红卫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官红卫驾驶员何久龙持有A2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牵引车。粤R×××××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邓小伙。在庭审过程中,官红卫表示司机何久龙确实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登记在邓小伙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官红卫。原审法院认为:官红卫、中财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及造成损失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财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邓小伙,官红卫无权请求中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中财保险公司承保时,涉案车辆行驶证已显示登记所有人为邓小伙,中财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以官红卫为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官红卫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中财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何久龙虽然持有A2驾驶证,但其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却驾驶大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其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货车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中财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约定拒赔,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官红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官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官红卫负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官红卫与中财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官红卫雇请的驾驶员何久龙虽然持有A2驾驶证,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却驾驶大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根据双方订立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加黑突出标注,已经尽到提醒的义务,故中财保险公司依据该约定拒赔,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官红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官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晓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宇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