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丽芬、谢振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吴碧云,陈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芬,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欣,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山,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原告:吴碧云,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原审原告吴碧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吴碧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且采用“一刀切”判法是违法的,侵犯了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的正当权益,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暨认定“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与陈志之间的合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经股东会议,陈志退出合伙并制作会议记录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该会议记录履行义务。会议记录明确股金多退少补”,但却判决驳回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的诉讼请求,显然该判决存在暨肯定又否定、前后矛盾的逻辑,侵犯了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正当权益。2.一审期间吴碧云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结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错误的。本案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吴碧云与陈志之前也是按“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对杭州馨尔梦淘宝(天猫)商城的财务状况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双方应该按协议条款履行义务。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视当事人约定条款规定,对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吴碧云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论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结论明显偏袒一方,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暨已认定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判决结论的逻辑却又否认协议条款,判决竟以“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吴碧云对陈志负责经营馨尔梦淘宝天猫商城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委托审计的材料也不能达成一致,盈亏情况不明,不予认定”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这种将举证责任转移为由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共同承担的做法,是错误的。陈志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股份是多退少补,既然没有明确金额,所以要审计。2.一审庭审期间双方通过协商同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执意单方审计且审计内容不对,不是有效证据。3.通过供货方提供证据已经证实了陈志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已经结清了,就算陈志有欠款,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不可能愿意替陈志还钱。吴碧云辩称,对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有异议,认为吴碧云多次找郑建山结算,但讨要无果,吴碧云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吴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志补足股东出资本金30000元;2、陈志赔偿因违约给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造成的生意亏本计232229.17元和外欠债务39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4日,吴碧云在杭州注册“杭州馨尔梦贸易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陈志作为合伙人加入该公司,成为公司的共同合伙人。2012年3月14日,该公司注册了“馨尔梦”商标,并在天猫商城注册登记“馨尔梦家居旗舰店”,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由陈志负责经营。2012年11月30日,“馨尔梦家居旗舰店”停止经营,2012年12月4日陈志将经营天猫商城的余货全部移交谢振欣。2013年3月4日,吴碧云、林志强、郑建山、黄丽芬、陈志在荔城区××路××花园××股东会议,会议内容:关于馨尔梦淘宝(天猫)商城,自商城创办以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司年检费用、叠石桥人员工资、旅游费、房租等生活开支)及经营的盈亏由陈志承担。公司注册费用、品牌商标注册费用、固定资产、剩余库存以移交公司股东谢振欣为准。至此陈志直接退出馨尔梦,且仅承担以上盈亏,其他股金多退少补(陈志¥75000元股金,还欠股金¥30000元整未到位)。2013年9月25日林志强、吴碧云与案外人龚成军、耿超签订公司变更协议书,约定将馨尔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给龚成军、耿超,至2013年9月24日止,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林志强、吴碧云承担,与龚成军、耿超无关。当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情况。现因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认为陈志未补交股金30000元及支付亏损款、拖欠的货款,致讼。一审法院认为: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陈志间的合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经股东会议,陈志退出合伙,并制作会议记录,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会议记录履行义务。会议记录明确股金多退少补,因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对陈志负责经营馨尔梦淘宝天猫商城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委托审计的材料也不能达成一致,无法进行审计,盈亏情况不明,不予认定。故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诉讼请求陈志补足股东出资本金、亏本及外欠债务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陈志与吴碧云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陈志与吴碧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吴碧云与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陈志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陈志作为合伙人加入杭州馨尔梦贸易有限公司,成为公司的共同合伙人。该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陈志、吴碧云之间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4日,吴碧云、林志强、郑建山、黄丽芬、陈志召开股东会议,商议陈志退出合伙事宜,并制作了馨尔梦股东会议记录,各参会股东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故各参会股东均应按该会议记录履行各自义务。该记录明确馨尔梦淘宝(天猫)商城创办以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所产生的费用及经营的盈亏由陈志承担,股金多退少补。但各方当事人对陈志负责经营馨尔梦淘宝天猫商城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委托审计的材料也不能达成一致,无法进行审计,盈亏情况不明,故一审法院驳回吴碧云、黄丽芬、谢振欣、郑建山、林志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上诉人黄丽芬、林志强、谢振欣、郑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