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蔡天贵、刘本芝等与蔡兴银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贵,刘本芝,蔡兴银,蔡兴成,蔡兴珠,蔡兴保,蔡兴德,蔡兴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536号原告:蔡天贵,男,生于1932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捍,宜城市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本芝,女,生于1934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蔡兴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9日,农民,住宜城市,被告:蔡兴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5日,农民,住宜城市,被告:蔡兴珠,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4日,农民,住宜城市,被告:蔡兴保,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4日,农民,住宜城市,被告:蔡兴德,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日,农民,住宜城市,被告:蔡兴玉,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12日,农民,住钟祥市,原告蔡天贵、刘本芝诉被告蔡兴银、蔡兴成、蔡兴珠、蔡兴保、蔡兴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刘本芝死亡,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本芝的诉讼予以终结,另依被告蔡兴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蔡兴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捍、被告蔡兴银、蔡兴成、蔡兴保、蔡兴德、蔡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贵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每个被告人每年支付原告的赡养费2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房屋维修费、安葬费等凭发票单据共同平均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蔡天贵共生育有五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另过。因原告年老,生活不能自理,近年来被告之间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多年,导致原告生活没有保障,故请求人民法院为原告做主。被告蔡兴银、蔡某2、蔡某4、蔡某1辩称:愿意一个月轮流赡养,也愿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蔡某5辩称:要求姐姐蔡某1赡养,另要求解决一袋大米的问题后才愿意赡养。被告蔡某3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天贵、刘本芝夫妇其先后生育女儿蔡某1、儿子蔡兴银、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2016年9月份前原告夫妇一直单独生活,因被告之间赡养意见不统一,导致原告的赡养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2016年9月份,原告蔡天贵的老伴去世后,原告开始跟随五个儿子轮流生活,因被告蔡某5不同意赡养,导致原告蔡天贵住院无人照料,蔡天贵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原告蔡天贵年事已高,难以独立生活,六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赡养责任。现原告蔡天贵愿意每月由子女轮流赡养照料,该意愿符合生活实际,也便于六被告生产生活,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每月依次跟随六子女轮流生活。原告蔡天贵要求六被告按实际发生数额平均承担其医疗费、房屋维修费、安葬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2提出其母亲刘本芝2749.37元医疗费应由五兄弟均摊,但被告蔡某5没有分担,由蔡兴银、蔡某2、蔡某4垫付的问题,因刘本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其诉讼依法已经终结,对此费用可由蔡兴银、蔡某2、蔡某4向被告蔡某5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蔡某5提出其送父亲一袋大米被其他兄弟出售分掉问题,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蔡天贵承认该大米被其以150元卖掉,被告蔡某5向其父供养一袋大米,其父收受后依法具有处置权利,其出售花销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责任,各被告应本着“百善孝为先”的原则,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不可计较小节,不得推诿搪塞,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赡养,将被赡养人置于不管不顾的境地。本庭希望六被告从让父亲安享晚年的愿望着想,从有利于父亲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放弃个人成见,让父亲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天贵由被告蔡兴银、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1共同赡养。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蔡兴银、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1、蔡某5的顺序,每一个月轮流向原告蔡天贵提供居住、生活、医疗等赡养条件(如蔡兴银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以此类推)。二、原告蔡天贵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相关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凭医疗费票据平均分摊。三、原告蔡天贵去世后,由当月负责赡养的被告负责安葬,安葬费用由被告蔡兴银、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1共同分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兴银、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程审 判 员 许洪涛人民陪审员 彭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贤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