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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满与被告白浪浪、李竹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满,白浪浪,李竹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050号原告何忠满,男,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白浪浪,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榆林市清涧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竹琴,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何忠满因被告白浪浪、李竹琴借其100000元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白浪浪、李竹琴2016年11月3日,因装修宾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庭审,二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故借款属实,被告白浪浪、李竹琴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浪浪和李竹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忠满偿还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浪浪和李竹琴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