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与熊喜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熊喜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03民初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中路110号。负责人:胡晓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喜虎,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诉被告熊喜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喜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9786.98元(利息与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此后新产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熊喜虎所有的牌照为赣H×××××号柯兰多牌小型轿车(车架号:KPTA0A187EP159542,发动机号:17295002023677),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熊喜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喜虎向原告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42×××26)贷款9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对于该笔款项分24期偿还,每月偿还3750元。同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熊喜虎将其贷款所购的赣H×××××号小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万元。截止目前,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无法向本院提交被告熊喜虎准确的送达地址及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全额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珠山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群人民陪审员 江文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