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榜杰、林潮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榜杰,林潮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榜杰,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经赦免于2015年10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潮鑫,因赌博于2017年2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冬存,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普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榜杰、林潮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榜杰、被告人林潮鑫及其辩护人林冬存、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潮鑫与同案人陈某1(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黄榜杰、同案人陈某2(已被判刑)、方某1、方某2、陈某3、“林某”,“阿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普宁市某镇“三壁联”密谋打砸洪阳镇“龙湖沐足城”。随后,在林潮鑫的指使下,由陈某1、陈某2、陈某3先到“龙湖沐足城”无故挑起事端,后黄榜杰、陈某1、陈某2、陈某3、方某1、方某2、“林某”、“阿某”、“周某”等人携带水管刀、电棍等工具到场打砸“龙湖沐足城”的玻璃门窗、柜台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17元),并打伤“龙湖沐足城”员工马海日暖、杨某。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海日暖、杨某所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榜杰、林潮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相片,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林潮鑫的亲属与被害人“龙湖沐足城”经营者熊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林潮鑫的亲属赔偿熊某的财产损失、员工的医疗费等人民币6000元。同日,熊某出具谅解请求书,谅解林潮鑫的行为,并请求政法机关对林潮鑫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潮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榜杰、林潮鑫与同案人无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妨害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榜杰、林潮鑫所犯罪名成立。在黄榜杰、林潮鑫共同参与实施的寻衅滋事中,林潮鑫系纠集者、策划者,黄榜杰是直接实施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黄榜杰作用稍次。对两被告人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榜杰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榜杰、林潮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林潮鑫一方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熊某的谅解,对林潮鑫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榜杰、林潮鑫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榜杰、林潮鑫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林潮鑫的辩护人提出林潮鑫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榜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潮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