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二长诉吴国峰、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长,吴国峰,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312号原告:李二长,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峰,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主要负责人:白瑞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主要负责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长与被告吴国峰、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平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5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被告吴国峰,被告人保葫芦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09时50分许,在大广高速1765KM+500M(南乐段)东半幅,吴国峰驾驶辽PE51**、辽PH7**挂车与前方等候放行车辆发生事故后停放在车道内,后赵孟辉驾驶冀J855**轻型普通货车与之追尾相撞,造成冀J855**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赵孟辉、乘坐人杨英琢、杨建房、李二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612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孟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英琢、杨建房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11小时,花医疗费1786.32元。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2.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3日,原告入河北省深州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583.78元。被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适量活动,加强营养;2.勿挤压左侧面部伤口,保持面部清洁;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辽PE51**车在人保葫芦岛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受偿比例份额;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赵孟辉、杨英琢自愿让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全额优先受偿。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8.04元(3578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从事修理和服务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国峰与赵孟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吴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孟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吴国峰应对原告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吴国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葫芦岛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葫芦岛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因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享有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赵孟辉、杨英琢自愿让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优先受偿,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人保葫芦岛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原告死亡伤残项下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3610.10元[医疗费33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人保葫芦岛应赔偿原告1083.03元(3610.10元×30%)。原告死亡伤残项下合法损失1657.44元[误工费1078.44元(11天×98.04元)+护理费279元+交通费300元],人保葫芦岛应全额赔偿。据此,人保葫芦岛应赔偿原告共计2740.47元(1083.03元+165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长各项损失共计2740.47元。二、驳回原告李二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