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钱库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陈月林、高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钱库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月林,高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27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钱库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华庭锦园8-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502080985。负责人:李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益泸,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彬,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月林,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高树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钱库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陈月林、高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月林、高树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957.98元及利息382.23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993.56元、复利为190.1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当期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当期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月林、高树成因购买棉花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月林、高树成贷款授信金额50000元贷款,借款按月利率1.176%计算利息,并可依货款人设定的利率调整条件和幅度予以调整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月林、高树成于2015年10月31日提取四笔贷款,每笔3000元,其中三笔按月利率1.176%计算利息,一笔按月利率按1.011%计算利息;于同年11月4日提取贷款15000元,月利率按1.176%计算利息;于同年11月7日提取贷款3000元,月利率按1.176%计算利息;于同年11月10日提取贷款20000元,月利率按1.176%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47957.98元及利息382.23元、逾期利息、复利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月林、高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钱库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7957.98元及利息382.23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993.56元、复利为190.1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当期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计算,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当期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陈月林、高树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