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树林、习伟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树林,习伟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树林,男,1965年1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习伟陆,男,1974年9月2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习伟陆应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习伟陆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小汽车一辆因未能扣押而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习伟陆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洪城市场职工住宅1号2单元502室、位于南昌市××字街××单元××室的房产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习伟陆持有的江西天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江西创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33%的股权无法处置,扣留被执行人习伟陆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中执字第3号案件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外,被执行人习伟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3.196万元及利息,执行费22719.60元,总计205.46796万元及利息,未执行205.4679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习伟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李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