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真歌服装有限公司与张本丽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真歌服装有限公司,张本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真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前进街宦溪北路27号201房。法定代表人:李嘉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俊永,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爽,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丽,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广州真歌服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显示上诉人的注册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并且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龙岗法院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也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无论从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看,本案均应由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涉案劳动争议已由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案[2016]244号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上诉人广州真歌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法院当日受理该案。而被上诉人张本丽亦因不服上述裁决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受理时间早于原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就本案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敏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