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邓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邓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713号原告:李小红,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刚,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小红与被告邓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志刚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邓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小红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应被告邓志刚要求向王思亮转账5万元,于同年3月10日向邓志刚账号转账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4月28日还款并按600元/天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付款,未履行。据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邓志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小红100,000元,限四月底(2016年4月28日还清),如果不还清每天付600元违约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同年3月9日将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王思亮的账号,于同年3月10日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邓志刚的账号。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2016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还款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如承诺日未还清,违约金每天600元。原告李小红自认被告邓志刚于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共计50,000元,分别为2016年7月3日偿还20,000元,2016年8月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9月22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1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为2017年2月13日之前,被告应按每天6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刚向原告李小红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据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志刚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依约还款行为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已偿还款项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应按其约定每日6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还款,逾期按每日6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50,000元应先支付借款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再扣减本金。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所还款在扣除其应支付的利息后,余额应计入本金予以扣除,余下利息以扣除后的本金重新计算,依此类推,被告四次还款后,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变动如下:1、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3日,计66天,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340元(100,000元×24%÷365天×66天),被告还款20,000元先抵扣利息后余15,660元(20,000-4,340)再抵扣本金,剩余本金84,340元(100,000-15,660);2、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6日,计34天,以借款本金84,34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86元(84,340元×24%÷365天×34天),被告还款10,000元先抵扣利息后余8,114元(10,000-1,886)再抵扣本金,剩余本金76,226元(84,340-8,114);3、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22日,计47天,以借款本金76,226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356元(76,226元×24%÷365天×47天),被告还款10,000元先抵扣利息后余7,644元(10,000-2,356)再抵扣本金,剩余本金68,582元(76,226-7,644);4、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3日,计42天,以借款本金68,582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94元(68,582元×24%÷365天×42天),被告还款10,000元先抵扣利息后余8,106元(10,000-1,894)再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60,476元(68,582-8,106);自2017年2月13日起利息,以借款本金60,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红借款本金60,476元;二、被告邓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红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1,000元,由被告邓志刚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