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851张建满与李大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满,李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851号原告:张建满,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达,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李大军,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满与被告李大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达、被告李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153.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24日,被告运沙经过原告家门口,原被告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大军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可以看出,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满与被告李大军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在赣榆区海头镇××村××队××家西侧土路上,李大军与张建满因为张建满所砍倒的树枝横在路上妨碍李大军车辆通行而发生纠纷,后张建满与李大军均称被对方殴打。本院调取���赣榆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处理情况,无证据证明张建满的伤系李大军造成,赣榆区公安局龙河派出所也对李大军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部分内容为“经查证,李大军殴打张建满一事,证据不充分,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建满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系李大军造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建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李大军造成的,李大军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公安机关经过详细调查,也认为“李大军殴打张建满一事,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张建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建满要求被告李大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满要求被告李大军赔偿损失19153.2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建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