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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闫某(已判刑)拐卖儿童,仍帮其贩卖、接送男婴2名、女婴1名。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农历4月20日,被告人王某介绍王某2以36000元的价格从闫某处购买一男婴,后被告人王某驾车将该男婴送至王某2家中。2、2008年农历4月20日,陈某通过他人以23000元的价格从闫某处购买一女婴,被告人王某驾车将该女婴送至泉林镇历山西村机井旁,后该女婴被陈某抱走。3、2008年农历5月20日,刘某夫妇通过他人以39500元的价格从闫某处购买一男婴,被告人王某驾车将该男婴送至泉林镇327国道历山西村段,后该男婴被刘某夫妇抱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一造船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出卖为目的,帮助贩卖、接送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第1起系帮助其侄子王某2收买孩子,不是贩卖;第2起其没有参与;第3起其仅得到了10块钱租车费,没有从中获利。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第1起不应认定为王某构成拐卖儿童罪;第2起指控王某参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3起系被告人王某被动参与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系从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闫某(已判刑)从事贩卖儿童行为的情况下,驾车将闫某及闫某携带的男婴一名从平邑汽车站送至泗水县泉林镇327国道历山西村段,后该男婴被收买人刘某夫妇抱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于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五月二十日的时候,其通过贺某介绍联系从他人处以39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名男婴;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其介绍孔某的一个亲戚从闫某处购买了一名男婴以及在双方交易时王某开着红色面包车在现场等情况;证人孔某亦证实刘某夫妇通过贺某购买孩子的事实;照片、办案说明,证明被拐卖儿童的生活状态情况,没有被虐待、歧视等行为;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案犯闫某因该起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闫某租过他两次车,第一次是闫某要到贺某家去,其开车将闫某送到贺某家路边闫某下车时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但里边装的是什么其不清楚。第二次是闫某打电话让其到平邑汽车站接他,当时其看到闫某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其就知道肯定又是提的孩子,但其光想着赚点钱了,就开车将闫某送到了目的地。其也供述其知道闫某是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但其从中没有得到其他好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虽有收买人王某2、段某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但根据证人王某2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被告人王某是受闫某的委托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中转、接送等贩卖儿童的拐卖行为,且王某2亦称找王某是为了让王某帮忙从闫某处收买孩子,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帮助他人收买的范围,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虽有证人贺某、陈某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但根据证人贺某证言无法确定被告人王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有同案犯闫某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儿童的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帮助王某2收买孩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指控王某参与第2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柏仲民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