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俊平与董占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平,董占荣,张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966号原告:彭俊平,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占荣,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佩,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体育东巷**号**号。原告彭俊平与被告董占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张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董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民、第三人张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识别代号为WAUYGB4H4FN031240的车辆(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2015年7月21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购买了涉诉车辆,并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C6XX**。因第三人一直在外承接工程,故该车基本上都是由第三人在使用。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将涉诉车辆移交给原告,第三人才告知原告涉诉车辆已经另售至被告名下。原告此时才得知,第三人与被告曾在2016年6月7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35万元将涉诉车辆出售给被告,并办理过户。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被告系无权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故应认定合同无效,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董占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自身是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第三人,故其无权以“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所称的其实是被告有无代理权的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想使用被告一辆快报废车辆的上海牌照,被告出于双方的交情也同意了,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委托中介,以买卖车辆的形式,将涉诉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实际仍由第三人使用。2016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有的4辆车进行了处理,各自使用的归各自所有,因涉诉车辆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调解书上未写4辆车的牌照号码。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是通过原告才认识被告,2016年6月也是三方一致同意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后由第三人继续使用车辆;其与原告离婚时,调解书也确认车辆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涉诉车辆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涉诉车辆的登记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险费发票、(2016)沪0115民初75919号民事调解书、涉诉车辆的新车销售合同、交款通知单及签购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手车买卖合同确实并非原被告双方签字,是由中介根据原被告的委托签字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购买了涉诉车辆,并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沪C6XX**,同年6月7日,由二手车买卖中介方操作,将涉诉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车辆牌号变更为沪BDXX**。同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当时双方共有四辆车,其中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两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案涉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在调解书明确:“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购买涉案车辆后,基本上都是由第三人在使用该车,在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后,仍由第三人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调解书中“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车辆归各自所有”是指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还是各自使用占有的车辆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首先,就该条词句的文义来看,“处”的含义是处所、地方,在某人处的意思就是在某人那里,本条中原、被告各自处的车辆就是指在原被告各自那里的车辆,亦即原被告各自使用占有的车辆;其次,原告称当时误以为由第三人使用的涉诉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同意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的调解方案;依此观点,一般情况下,调解书应对此表述为“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并会约定涉诉车辆向原告的交付时间,而原告在聘请了两名专业律师参与诉讼调解的情况下,未对有违一般理解的表述和欠缺交付时间的约定提出异议,不合常理。综上,将“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车辆归各自所有”理解为各自使用占有的车辆归各自所有,符合词句的文义及通常理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为合同当事人,并非“第三人”,故无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确未在其作为“卖方”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上签字,而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人或二手车买卖中介订立合同,现原告拒绝追认,故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即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有权以“第三人利益”受损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合同法确有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从原告的利益来看,无论原告是否同意签订该份二手车买卖合同,首先,涉诉车辆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故登记所有人的变化,并未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其次,双方在此后的离婚案件中,已对涉诉车辆的权属进行了分割,故原告的利益并未受损;从主观恶意来看,被告并无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后涉诉车辆也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作为名义登记所有人的被告从未主张过车辆所有权这一情况来看,被告与第三人并无恶意串通的故意。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构成要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无权处分、是否无权代理,均不影响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因其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的条件之一是原告的第1项诉请成立,而本院未支持其第1项诉请,故对其第2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彭俊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