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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国钊与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钊,马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822号原告:张国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系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张国钊诉被告马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被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马俊向原告张国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指定其个人银行卡汇入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致本诉。原告张国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转账凭证、转款手续费,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纠纷,江岸区法院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目前双方均上诉。证据四、(2017)鄂01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关系,武汉市中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被告马俊辩称: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假设有这个借条,这个借条不是我借款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我没有借到这笔款,当时我和张国钊有合作关系,最多只是我逾期支付利润等;我和张国钊之间写过多张借条,主要是预支我和他合作的工程款的形式,我记得这张借条已经被撕毁了;借条和支付凭证有很大差距,借条不能证明我拿到了原告10万元;因为我和原告有多项合作,而且支付的利息是在借条之后,当时的情况据我回忆,在4月初我一直找原告要我们合作的工程款,原告说他很忙,说要不先写张借条他把钱支给我,我就写了借条给原告,到了10号之后原告仍没有给我,我就说找他协商,原告大概算了一下,说先给我10万,其他的借条他当场撕毁了,之后原告说把我们之间的账都抵消了,以后只算工程款;���时就把工程款、清单等当面撕毁了,我就不知道本案的借条是从哪里来的,我们当时说的是我们之间的借条都不作数了;原告说的借条上的钱,我没有收到;我认为本案需要张国钊亲自到庭,将这个事情讲清楚,张国钊本人不到庭,很多事实无法查清,原告的行为是在逃避;如果是真实的借条,一定会写明利息、还款日期,并有收据的凭证,而且按照张国钊的习惯,真拿了他的钱,他是要求按手印的,所以我认为借条是无效的;诉状上说的,经过多次讨要不符合事实,原告从来没有找我要过,当时我起诉过张国钊,判决我不满意要上诉,张国钊找人说让我不要上诉,他手里还有我一张10万元的借条,我才知道这个事情,最后我上诉了,张国钊就起诉我了;事实上,本案的借条就是一张废纸,借条可以清楚的看到是“今借到”,但在4月10日之前,原告本人确实没有给我钱;当时我与原告之间把账都销了,我和张国钊之间互相写过很多条子,为什么第一张保留,是因为时间比较久远,当时销帐的时候这一张借条没有找出来;我提交的承包协议可以证明我和原告有合作关系,说明借条是无效的,没有依据;4月12日的10万元是基于我和张国钊的合作关系,张国钊应当给我报销的费用,借条和转账的10万元是偶然的巧合,我的证据一中应该报销的东西,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我报销过,如果原告能够证明给我报销过,那么后面给我的10万元还能说得上是借款。实际上10万元是我和原告对过账之后,原告给我的报销款,当时我们约定,有了工程,有了利润,首先就将我和原告的垫资报销,因为账目不好看,且需要销毁,当时园林公司的工程已经有了利润,且工程款全部在张国钊手里,所以我这边应当报销的垫资需要找张国钊;本案的借��就是一张废纸,是原告故意留存下来的,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被告马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我和原告合作期间支出费用的明细表(费用不到10万元,因为我还给张国钊其他的钱,所以双方约定算10万元),来源是张国钊给我的,这些费用用于抵消张国钊在4月12日转账给我的10万元;证据二、我和张国钊的合作项目(绿化工程合同、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景观工程项目苗木采购价复印件),证明我和张国钊合作往来很多。庭审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我认可4月12日收到了原告转给我的10万元,但并非4月10日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条我记不太清楚了,算是我写的吧。对证据三,判决书仅供参考,现在该案尚在二审阶段;我与张国钊的合作不限于该判决书中提到的,还有其他的合作��原告转账给我的10万元是基于我和原告之间的其他项目(未起诉);证据四判决是对概念的混淆,承包协议是存在的,该判决确认机场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但不能以此证明我和张国钊没有其他的关系,我也会提出申诉,工程确实是我做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10万元借款无关,如果被告认为有关,被告可以提出反诉;证据二,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即我提交的判决书中已经做了认定,绿化工程合同,江岸法院判决书中也有认定,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是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张国钊个人向马俊出借10万元的本案无关,苗木采购价为复印件,在江岸法院已有裁判,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明目的在后详细论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承包协议和绿化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关联性在后详细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钊系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8日,马俊(作为乙方)与中景园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洽谈、承接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的商业活动;乙方以甲方名义洽谈、承接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乙方独立完成、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责任,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和各项税费等。2015年4月10日,马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马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交行62×××63马俊”。2017年5月18日,马俊来院应诉时表明“张国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未借他的钱。”庭审中,张国钊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认可其4月初给张国钊写了借条;后又表示借条记不太清楚了,算是其写的吧。本院当庭向马俊释明,其如果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如既不申请进行鉴定,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本院将依法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马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进行鉴定。经综合判断,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4月12日,张国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为51×××23账户向马俊交通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付款用途载明为“个人借款”。马俊认可张国钊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转账的事实,但认为该转账的10万元与借条载明的10万元无关,并表示该10万元系抵消其与张国钊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张国钊否认与马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认为如马俊认为张国钊应承担合作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6月,马俊将中景园林公司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鄂0102民初03737号,马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承包协议,支付工程承包款454,031.048元及利息(以454,031.0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景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马俊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二、驳回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17)鄂01民终701号。二审期间马俊提供了证据一、中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钊签字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就有合作。马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在其与中景园林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或二审中提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之间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是否有合作与该案诉争事实无必然联系,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马俊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与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一是否一致,马俊表示其不记得了,并表示其与张国钊个人及中景园林公司之间均有合作;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其和张国钊个人有合作。张国钊对该问题应当知晓,但对本院询问予以回避,应承担不利后果:张国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与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一应当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2016)鄂0102民初0373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国钊与马俊之间就10万元款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合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置可否,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且马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俊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其未向本院说明在未收到合作费用的情况下其为何书写“今借到”,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马俊向张国钊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国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表明双方之间就该10万元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对马俊提出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钊当日并未付款,故借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4月12日张国钊向马俊转账支付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张国钊提供了2015年4月12日向马俊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凭证,马俊也认可收到张国钊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并非借条载明的10万元,而是基于其与张国钊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张国钊应支付给马俊的合作费用。张国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季度合作支出账目清单”与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一应当一致。其在(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就有合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马俊提交的该证据未予采信。本院对马俊持有同一证据在不同案件中主张与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关系的行为不予肯定。张国钊否认其与马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使马俊与张国钊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即使张国钊应向马俊支付合作费用,本案中马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国钊于2015年4月12日向马俊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对合作费用的支付。张国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中付款用途载明为“个人借款”与借条载明的马俊的银行账号及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10万元应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故本院认定张国钊与马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国钊与马俊之间的债权债��关系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及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马俊与中景园林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张国钊作为中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马俊相熟。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中景园林公司是否应向马俊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中张国钊与马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俊与张国钊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马俊可持相关证据就其与张国钊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合作费用另行向张国钊主张权利。马俊表示其与张国钊之间有多次合作,为预支合作工程款写过多张借条。(2017)鄂01民终701号案中提到中景园林公司与马俊另有5万元借款。在有多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审慎对待,明示哪些款项为借款、哪些款项为工程款,马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张国钊于2015年4月12日向马俊转账支付的10万元是中景园林公司或张国钊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张国钊支付的合作费用,对马俊的相应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向原告张国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国钊已预缴),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俊负担。被告马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150元付给原告张国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刚 来源:百度“”